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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起熔喷布引发的纠纷...

464 人参与  2022年01月12日 13:42  分类 : caiji  评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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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说民法典

引 言

疫情防控期间,口罩作为重要防疫物资,成为民众出行的必备品,市场需求量急剧增涨。作为制作口罩核心面料的熔喷布,成为当下炙手可热的原材料。本案中的杨某某和顾某打算合伙生产熔喷布,不料,合伙没成却打起了官司。

基 本 案 情

2020年4月12日,杨某某见熔喷布市场需求量大具有商机,便向顾某提议合伙生产熔喷布。洽谈期间,双方拟定书面《合伙协议》一份,约定顾某现金出资50万元,杨某某以技术、设备出资,双方出资比例各占50%,《合伙协议》另对出资方式、出资期限、退伙清算等具体事项作出约定。

由于是初次合作,谨慎起见,顾某提出,如果杨某某能在一周内生产出90+规格的熔喷布,便与其签订该《合伙协议》开展合伙,杨某某表示同意,于是双方均未在该《合伙协议》中签字,而是在合同无纺布厂15838056980空白处备注“一周内生产出90+规格的熔喷布”。为试验生产,顾某于一周后向杨某某支付14万元用于采购熔喷布生产设备等,约定如后期开展合伙,则该14万元算作顾某出资。4月底,杨某某采购设备开始生产熔喷布,但未能达到90+标准,顾某遂将前述约定的“一周”期限宽限至一个月,可杨某某产出的熔喷布始终未能达到90+标准,顾某于2020年5月11日向杨某某表示无法合伙,双方发生纠纷。

顾某至滨湖法院起诉,主张杨某某返还14万元。杨某某则认为双方已形成合伙关系,顾某支付的14万元属于出资,系合伙财产,在合伙关系未解除前,顾某无权主张返还出资款;况且杨某某采购设备花费87万余元,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,顾某应当承担该费用的50%,而顾某仅支付了14万元,故提起反诉,请求判令顾某继续出资,支付其按出资比例应当承担的设备购置款29万余元。

裁 判 说 理

无纺布厂15838056980滨湖法院经审理认为:顾某、杨某某为合作生产熔喷布,而以合同形式成立的契约型合伙关系,系民事合伙。民事合伙合同原则上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,但非法定要式合同,即使没有书面合同,只要双方对共享利益、共担风险的具体事项达成口头合同,也可成立合伙关系。而本案中,顾某与杨某某之间尚未成立合伙合同关系;首先,双方并未在《合伙协议》中签字,书面合伙协议尚未成立;其次,之所以顾某支付给杨某某14万元价款购买设备、生产熔喷布,并因未产出90+熔喷布而停工,是基于“若一周内生产出90+熔喷布则订立合伙合同”的约定,该约定要求双方在未来一定条件下签订合伙合同,属于具有合伙意向的预约合同,顾某、杨某某前述行为系履行口头预约合同,未实际达成合伙合同关系。

综上,顾某、杨某某之间尚未成立合伙关系,而无纺布厂15838056980仅就合伙意向形成预约合同关系。经顾某催告,杨某某未在宽限期内产出90+熔喷布,不具备签订本约的条件,故顾某向杨某某支付的14万元价款,应予返还,扣除杨某某已付部分,仍应返还元,杨某某所购设备自行取回。关于杨某某的反诉诉请,双方既无合伙关系,顾某自然无需承担出资义务。

裁 判 结 果

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相关规定,判决杨某某立即返还本诉原告顾某价款元,杨某某自行取回相关设备,并驳回反诉诉讼请求。 一审判决后,本诉、反诉均服判息诉。

法 官 说 法

合伙具有组织性、契约性的双重属性。商事领域,合伙企业均具有稳定的组织形式;然而在一般民事活动中,大量存在自然人之间为实现特定目的,而以合同形式成立、但不具有稳定组织的契约型合伙,该种合伙属于民事合同关系,民法典新增无纺布厂15838056980条款第九百六十七条,将民事合伙合同作为典型合同进行规范,从而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》形成对商事合伙制度的分别调整模式。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,合伙合同并非法定要式合同,口头合同也可成立合伙合同关系,但当事人应当就共享利益、共担风险的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。

本案中,顾某与杨某某虽未在书面协议中签字,但可以说,双方已就出资方式、出资期限、退伙清算等具体事项达成一致,可否认定双方已成立口头合伙合同关系呢?答案是否定的。原因在于,合伙合同虽非法定要式合同,但双方已约定通过另行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确立合伙关系,故已将本案所涉协议转变为“约定之要式合同”,除非另有约定,否则不签书面协议合伙合同就不成立,“书面协议”中载明的内容仅可视为双方就相关事项预无纺布厂15838056980先达成一致,但不得认为双方已就成立合伙关系达成一致意思表示。

顾某之后向杨某某支付14万元,杨某某也将之用于采购、生产,于是便产生新的问题,是否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,当事人约定以书面方式订立合同的,在签字之前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,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,进而认定案涉合伙协议已实际成立呢?答案也是否定的,因为双方约定了开展合伙的前提条件——“一周内生产出90+规格的熔喷布”,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的规定,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构成预约合同,上述约定属于预约合同。顾某支付14万元、杨某某生产的行为系履行预约合同,而非本约合同义务。有意见认为,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对预约合同的构成规定为“在将来一定期限内”,而一周内产出90+熔喷布不是“期限”,是“条件”,因此该约无纺布厂15838056980定不能认定为预约合同,而是合伙合同所附生效条件。首先,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,当所附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,本案中双方合伙合同关系尚未成立,若一周内生产出90+熔喷布的条件成就,并不当然产生合伙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,按照双方约定,此时应当另行签订合伙协议,合伙关系方成立生效;其次,预约合同与合同所附条件、期限的本质区别在于意思表示不同,预约合同的意思表示旨在对未来签订合同作出安排,而合同所附条件、期限则是双方对已成立的合同效力所作附加约定,顾某、杨某某约定在条件成就时才签订合伙协议,属于对未来签订合同所作安排,具有预备性,应认定为预约合同,故可对《民法典》第四百九十五条中的“期限”进行扩张解释,包括“条件”。

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也属新增条款,民法理论上虽一向承认预约合同,但此前始终未以立法的形式明确预约合同。预约合同制度,从早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,再到如今的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,通过系列沿革,最终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“身份”实现对一般合同的调整。

该案所适用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四百九十五条、第九百六十七条,均系民法典新增条款,旨在为民法典新规适用提供有益探索。

供稿单位:滨湖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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